自贡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 时间:2023-08-16 来源 :自贡市财政局 浏览358次
自贡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自贡市税务局 自贡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自贡市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高新区社事局: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 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 号)《财政 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98 号公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 通知》(川财规〔2021〕5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出《自贡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贡市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 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 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 号)《财政部关于调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公告)《四 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 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21〕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 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自贡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 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 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 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 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年度内用人单位安排持 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的人员就业未满1年的,按照残 疾人职工实际就业月数占比(实际就业月数/12)计算。年度内 用人单位安排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未满 1年的,按照残疾人职工实际就业月数占比(实际就业月数/12)的2倍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 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x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自贡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 自贡市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 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 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非残疾人,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用工 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 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 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按照年平均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 月底前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或四川省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网上申报系统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 服务机构在网上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由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认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附件1)及时提供给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度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税务机关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认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用人单位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具财 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保障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 缴入国库。其中,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金融保险通讯单位、中省驻自贡行政事业单位,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 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 月底前持书面 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 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 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 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6.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 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批准的财 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 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向社会公开本地区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本地区上年度保障金收入和残疾人事业支出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
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 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 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 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 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文化体育、“量体裁衣”式残疾人服务等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经费支出。
(七)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 准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 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 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或少缴保障 金的用人单位,由市、(县)区发改部门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环节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贡市财政局会同自贡市税务 局、自贡市残联负责解释,并报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省残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自贡市财政局自贡市地方税务局自贡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 印发〈自贡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财社〔2016〕82 号)同时废止。国家对保障金另有相关政策的,按其规定执行。